论保险合同格式条约疑义不利讲解原则

点击数:602 | 发布时间:2025-07-18 | 来源:www.huilaomo.com

    1 保险合同格式条约疑义不利讲解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约疑义不利讲解的意思

    疑义不利讲解,又称“不利条约起草人的讲解”,“是指当合同条约存在模糊或含义不明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拟定者的讲解”[1],“由于他没把条约订立明确,自应由其承担后果”[2]。国内《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条都规定了疑义不利讲解原则。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约疑义不利讲解的原理

    1.公平理论

    保险合同表面上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协商缔约,但保险合同条约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约,所谓契约自由只不过流于形式, 投保人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的自由则完全被剥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合同作成一方作出不利讲解,以达成公平正义。

    2. 附和契约理论

    附和契约理论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不利讲解原则。虽然双方通过格式合同缔约的方法体现了经济、效率的价值,但因其在合同的缔结方法上与传统方法不同,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条约通常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虽然事实上是由投保人作出投保申请,但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单的内容仅能要么同意,要么离开,所以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在相对人的缔约自由遭到限制的首要条件下,拟定格式条约的一方非常或许会损害他们的利益,因此现代民法均通过特殊的合同讲解规则即疑义不利讲解原则来维护和达成合同正义。

    3.保护弱者理论

    保险业具备垄断性质,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非常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为居于强势地位的,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没办法与之抗衡。为救济这一弱势群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利益,防止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约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就合同疑义条约的讲解上,应当适合倾斜照顾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立法上确立不利于保险人的讲解规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约疑义不利讲解的现行规范

    格式合同亦是合同范畴,第一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同时,保险合同又具备特殊性,遭到《保险法》的规制。《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约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对格式条约有两种以上讲解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的讲解。格式条约和非格式条约不同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约。”《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约,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有益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讲解。”因此,疑义不利讲解原则主要由《保险法》明确予以规范。

    2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讲解规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格式条约讲解在种类上是合同讲解,第一应承继合同讲解的一般规则,遵循《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约、合同的目的、买卖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以确定该条约的真实意思;第二,要在一定量上注意保险合同格式条约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循《合同法》第41条及《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不利讲解的特殊讲解原则。

    (一)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讲解规则的适用首要条件

    对于合同条约疑义的讲解,除去疑义不利讲解原则外,还有其他讲解原则,如整体讲解原则、目的讲解原则、买卖习惯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关于上述各种讲解办法之间的关系,不同学者持有不一样的见解,本文倡导应当形成一个相对系统的讲解规范,根据肯定的序位适用上述讲解原则。“疑义不利讲解原则是可供依赖的第二位的讲解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讲解原则没办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状况下方可使用”[3]。缘由在于疑义不利讲解原则仅仅为讲解保险合同的歧义条约提供了一种方法或者渠道,它本身并不可以取代合同讲解的一般原则,更没提供讲解保险合同的办法。“疑义不利原?t不具备绝对性,不可以排除讲解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办法的适用”[4],只有在运用其他讲解原则仍不可以正确讲解格式条约的状况下,方能适用疑义不利讲解原则。

    (二)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讲解规则的适用条件

    疑义不利讲解原则,就是保险合同条约的文字存在“疑义”。保险合同确实存在疑义是疑义不利讲解原则适用的条件,保险合同条约存在“疑义”的条约就意味着该条约存在两种以上的意思。有无疑义,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判断,而是基于一个中立的、“具备一般智商水平的普通人”的判断,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是不是“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所关注的并非保险人所要表达的意思,而是一个相当小心的保单持有人所能理解的意思。然而,假如该词汇在商业或其他场所用时具备技术性或者专门性的意思,那样即便诸如保险专家能了解地理解该词汇的意思,法院仍然会发现该词汇的意思是模糊不清的。确定一个词是不是存在疑义,重点不在于保险人的意思是什么,假如一个词是专业术语或在买卖过程中被赋予特别的意思,即便这种含义对保险人来讲是明确的,但只须保单持有人持有疑义,法院仍然会认定语言是有疑义的。

    (三)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讲解规则的适用范围

    因为国内保险法没对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讲解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常将疑义不利讲解原则误用于保险合同条约的所有种类。《保险法》第30条相对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则将疑义不利讲解原则扩大到所有“保险合同的条约”,显然过度扩大了疑义不利讲解原则的适用范围。依据国内保险条约拟定主体及程序的不同,可以将条约分成由保险人拟定的条约、议商性条约、法定条约、审批条约四种,疑义不利讲解原则对于各种条约的适用是各不相同的。通说觉得疑义不利讲解原则仅应适用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约,而不应适用于保险机构拟定的法定条约和当事人约定的特约条约。缘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法定条约,本质上并没体现过多的保险人的自由意志,仅有格式条约之形而无格式条约之实,已失去了格式条约的本来含义。假如对法定条约适用疑义不利讲解原则,就势必会损及到保险规范的基础。但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审批条约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为救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排斥疑义不利讲解原则的适用。 3 保险合同格式条约疑义不利讲解的限制

    根据对《保险法》第30条的字面理解,疑义不利讲解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条件,好像仅需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约存在争议即可。但因为疑义不利讲解原则对保险人具备强大的“惩罚”用途,仅仅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约存在争议,即允许法院或仲裁机关启用疑义不利讲解原则,显然对保险人难言公平。同时,将疑义不利讲解原则的适用条件简单地确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约存在争议,事实上是将该原则的启动交给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启动方法极大概致使疑义不利讲解原则的滥用,破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最后有悖于该原则“拓展保险承保范围,并因此提升商业买卖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围”的目的。为达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疑义不利讲解原则在适用上需要加以严格限制。

    基于上述缘由,在以下情形中不适合适用疑义不利讲解原则:(1)投保人为商事主体的。疑义不利讲解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投保人是普通的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商事主体;(2)格式条约由第三方公正人拟订[5];(3)资深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保险合同,或者合同订立过程有律师参与的;(4)保险合同中明显笔误的,若保险人能证明合同争议条约系投保人的显而易见的笔误,则可以排除适用疑义不利讲解原则;(5)“存在争议而无疑义”。在存在争议时,第一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一般性的讲解原则进行讲解,只有在真的出现歧??时,才能适用疑义不利讲解原则,绝不可以过度扩大该原则的适用条件。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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